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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928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文,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泰安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张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兴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利息为239953.28元,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兴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文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8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张兴文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经济困难,希望调解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还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月利率为10.5166‰。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欠息证明显示,截止2017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9999.99元,利息、罚息、复利为239953.28元。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2400元,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联社自行终止。本院认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兴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兴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为239953.28元,其余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张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人民陪审员  孙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