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世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世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558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栖霞市.系原告徐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世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告徐世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徐某乙死亡赔偿款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侄儿。原告父亲徐某乙于2016年7月20日凌晨2时因工死亡,原告父亲工作的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招远阜山黄金矿业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唯一法定监护人李某某的情况下,通过招远市阜山镇下连庄村民委员会将赔偿款103万元支付给被告徐世寿代为保管。因被告对原告父亲死亡安葬花费一部分费用,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被告徐世寿辩称,原告徐某甲系徐某乙与李某某之子、被告侄儿。2013年李某某与徐某乙离婚后,原告便由被告看管照顾,而李某某并未尽抚养教育义务,对原告亦不管不问,徐某乙因工死亡后,被告代表徐某甲与徐某乙的工作单位达成赔偿协议,所得1030000元的赔偿款亦在被告处保管,但被告不同意该款返还给原告,担心会被李某某挥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系徐某乙与李某某之子,2013年11月5日,徐某乙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原告徐某甲由徐某乙抚养,2016年7月20日徐某乙因故死亡,得工亡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赔偿款1030000元,原告徐某甲为徐某乙第一序位唯一继承人,该赔偿款应由原告徐某甲所得。因原告徐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其父亲徐某乙已死亡,则原告之母李某某即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现已跟随其母李某某生活,故原告徐某甲的财产亦应由李某某管理,但李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人职责,保护原告徐某甲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原告徐某甲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徐某甲的财产。原告同意扣除30000元作为被告为徐某乙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徐世寿应当返还原告徐某甲应得的赔偿款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财产1000000元,由原告徐某甲的监护人李某某管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世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