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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颖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36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系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系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颖。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颖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7428.86元,共计699428.86元(计算日期2017年3月15日);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前尚欠我行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诉讼支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指定的账户内提供总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年利息15.12%,若被告逾期每日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贷方立即归还贷款;本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的该期贷款到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5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7428.86元,共计699428.86元(计算日期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颖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颖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成都分行)个信额字(蓉)第RL20140217000329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颖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额度授予人(乙方),由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本合同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合同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均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3.1甲方可选择、申请以下方式还款:……(3)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3.4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末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7.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7.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7)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分两笔从原告处提取了借款共计452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利率(年)均为15.1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前述借款已于2015年4月21日到期。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47428.86元。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逾期明细、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共计100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47428.8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2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7428.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该诉请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52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7428.8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4元,减半收取5397元,由被告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远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