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玉超与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超,高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380号原告赵玉超,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高文祥,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赵玉超诉被告高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超、被告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超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高文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2000元,利息17920元,共计129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祥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应该还钱,但要到十一月份后还钱。原告赵玉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9月11日被告高文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文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高文祥因购车通过案外人徐广超在胡襄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高文祥与徐广超协商由高文祥向原告赵玉超借款偿还了此笔贷款。后被告高文祥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2016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当日被告高文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借款人高文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文祥向原告赵玉超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庭审后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超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高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