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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581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8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新,徐蕾,袁栋林,钱美华,钱桂根,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58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45146-2,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汤浜村。法定代表人:钱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钱新。被执行人:徐蕾。被执行人:袁栋林。被执行人:钱美华。被执行人:钱桂根。被执行人:钱峰。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新、徐蕾、袁栋林、钱美华、钱桂根、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汇票垫款本金206766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的逾期利息339096.24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钱新、徐蕾、袁栋林、钱美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春西路新城花园20幢406室房屋(债权数额770000元)、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二村37幢504室房屋(债权数额625000元)、碧波二村16幢306室房屋(债权数额6750000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蕾、钱桂根、钱峰对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258元,由原告泰隆银行负担640元,被告鑫新涤纶、钱新、徐蕾、袁栋林、钱美华、钱桂根、钱峰负担2961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96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钱新、徐蕾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春西路新城花园20幢406室房地产(建筑面积:84.66平方米,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70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强制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278324元,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经依法参与分配后,本案申请人分得人民币830564.62元,上述案款已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钱新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二村16幢306室房地产(建筑面积:89.33平方米,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7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强制拍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80000元,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经依法参与分配后,本案申请人分得人民币693961元,上述案款已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袁栋林、钱美华名下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二村37幢504室房地产(建筑面积91.15平方米,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人民币62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袁栋林、钱美华主动履行了生效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申请法院终结对被执行人袁栋林、钱美华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钱新、徐蕾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一区34幢702室房地产(建筑面积:149.41平方米,上述房地产设有案外人抵押债权1500000元),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暂无处置权。被执行人钱美华有银行存款人民币5751.99元,上述款项已予以扣划并支付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徐蕾名下有苏E×××××(初始登记日期:2006年9月20日,车辆型号:飞度牌)、苏E×××××(初始登记日期:2007年8月3日,车辆型号:奇瑞牌)汽车二辆,被执行人钱峰名下有苏E×××××(初始登记日期:2008年12月3日,车辆型号:颐达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桂根、钱峰已予以送达,被执行人钱新、徐蕾、袁栋林、钱美华未能送达。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钱新到庭后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并配合法院评估拍卖其名下房地产。2017年5月5日,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524525.62元,尚未执行到位912488.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