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0徐力、王秀彬与王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蕴,徐力,王秀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蕴,女,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力,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彬,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上诉人王蕴因与被上诉人徐力、王秀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蕴向本院上诉称:1、三层房屋是否被拆除,应首先定性是否为违章建筑,而认定违章建筑的权力在于行政部门,未经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拆除。2、三层的房屋自王蕴2001年租赁时就存在,并非王蕴搭建。并且,双方购买此楼房时三楼的建筑物就存在,双方也是按照现状购买,被上诉人对于楼顶存在的建筑物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王蕴自行拆除不合理。3、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能认定三楼的房屋影响居住安全,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证据。并且,被上诉人以三楼顶层搭建板房造成雨水冲刷楼房墙皮,妨碍房屋的正常使用及卫生作为理由起诉,一审法院却以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该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理由。另外,三层板房实际是一种隔热层,重量很轻,且已历经16年之久,房屋安全并没有受到威胁,三楼隔热层的增加不但不会损坏房屋安全,反而会保护该两层房屋的安全,不影响被上诉人一楼房屋的使用。4、三楼板房于2001年搭建,被上诉人是熟知的,16年以来被上诉人一直未起诉,也未要求王蕴拆除,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力、王秀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徐力、王秀彬以排除妨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蕴立即拆除其在三楼顶层搭建的板房,以及局部三层上的卫生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1月18日,王蕴(乙方)与案外人徐州市燃料总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有坐落在云龙区青年路206号的房产一处,其中土地使用范围二层部分(含楼顶),计112㎡,建筑面积112㎡,固定资产设备水、电正常。乙方自愿使用甲方上述房产联合经营。联合经营时间自2001年1月18至2007年1月17日止。联营期间乙方自主合法经营,由乙方每季度向甲方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肆仟元。2006年2月14日,王秀彬的母亲陆艾(甲方)与王蕴(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就购买原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位于徐州市青年路223号房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徐州市燃料总公司位于徐州市青年路223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212.02㎡,共两层,另第三层为活动板房),原一楼由陆艾租赁使用,二楼由王蕴租赁使用,甲、乙双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该房产被泉山区人民法院以评估价101万元裁定抵偿给徐州市商业银行中枢街支行。2、甲方购买上述房产一楼部分,合同签订后拥有一楼产权;乙方购买上述房产二楼部分,合同签订后,拥有二楼产权,实际购买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购买房产事宜由甲方出面与徐州市商业银行中枢街支行签订购买合同(房价总款暂定不超过102万元,由甲方直接付给徐州市商业银行中枢街支行,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按付款比例承担),办理过户分割时由甲、乙双方共同到产权部门办理。甲方付徐州市商业银行房款十五日内,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30万元整。3、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购房款按照双方协商的比例承担,由双方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确定交款比例,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由评估机构确定的比例决定甲、乙双方分别负担的购房款,乙方应在确定比例后五日内交给甲方购房差款。2011年5月10日,陆艾、王万云夫妻二人办理公证声明,将上述房产购买人变更为其女儿即王秀彬。2011年7月21日,上述房产所有权被登记到王秀彬名下,徐力为该房产局部三层的共有人。2011年11月15日,王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蕴是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并要求分割房产。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产第一层归王秀彬、徐力所有;第二层归王蕴所有;局部三层、楼梯为王秀彬、徐力与王蕴共有。根据王蕴陈述,自2001年其与徐州市燃料总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至今,涉案房屋的二层、三层均是由其本人使用,涉案房屋的测绘图纸中并未包含三层房屋的面积。徐力、王秀彬亦认可原房产证以及评估报告中未包含三层房屋的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存在多次变更,但无论是哪个时期的房产证或是测绘图纸、评估报告中均未将三层房屋的面积核算在内,根据王蕴与徐州市燃料总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也可看出,土地使用范围为二层部分(含楼顶),故,能够认定涉案房屋原始状态应为二层楼房,三层为平台,除通行外,不具有其他使用功能。在三层上加盖房屋和卫生间,加重楼房的荷载量,改变了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势必会破坏建筑结构,影响建筑质量和居住安全。该三层上的房屋从2001年至今一直为王蕴所使用,该三层上的房屋无规划许可,且对于房屋的共同所有人造成了权利侵害,均应予以拆除,恢复到房屋的原始状态。对于王蕴辩称该三层房屋不是由其所建的观点,《联合经营协议》中未显示出三层存在房屋,至陆艾与王蕴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上载明第三层为活动板房,因自2001年至今该三层房屋一直由王蕴使用,王蕴的该项抗辩观点与常理不符。即使该房屋不是由其所建,房屋一直由其使用,其获得利益,故该房屋应由其予以拆除。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王蕴拆除位于徐州市青年路223号楼房中第三层的房屋及卫生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蕴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院生效判决及涉案建筑物的权属登记来看,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建筑物的一层、二层及局部三层享有合法物权,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楼争议房屋的建设经过了规划许可,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二层屋顶属于法定共有部分,而涉案房屋是以二层屋顶为基础建造。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王蕴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涉案房屋虽非王蕴建造,但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妨害状态的持续与其有关,其有义务予以排除。另外,排除妨害属于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且妨害的状态一直持续,王蕴一审时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因此,王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