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登斌、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登斌,秦芳,柴登辉,李林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07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上诉。被告:柴登斌,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秦芳,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柴登辉,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李林杨,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柴登斌、秦芳、柴登辉、李林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被告柴登辉、李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登斌、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登斌、秦芳、柴登辉、李林杨立即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96355元(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柴登斌及妻子秦芳向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柴登辉、李林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96355元。被告柴登辉、李林杨辩称,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被告柴登辉、李林杨无异议,被告柴登斌、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登斌于2014年5月9日与浚县小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固定月利率10.5‰,逾期利率为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5.75‰。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柴登斌的妻子秦芳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承诺与柴登斌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柴登辉、李林杨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柴登辉、李林杨为被告柴登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柴登斌账号。柴登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被告柴登斌、秦芳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柴登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96355元,柴登辉、李林杨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浚县小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柴登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柴登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秦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柴登斌、秦芳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柴登辉、李林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登斌、秦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4月1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96355元,2017年4月18日后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柴登辉、李林杨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被告柴登斌、秦芳、柴登辉、李林杨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