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马海涛、李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马海涛,李洪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70号原告:李振华,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钦(系原告父亲),男,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涛,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权,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道,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华与被告马海涛、李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钦、李冬至,被告马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被告李洪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马海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帅制衣有限公司门口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飞,致原告受伤,马海涛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洪权,没有如期年检,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马海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错,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海涛承担全部责任有误,原告自身在公路上行走其行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马海涛的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失27,797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查明依法判决;2016年11月11日和12日,被告分别向巩义市人民医院缴纳预交医疗费用1,800元;原告自身患有××,××的严重程度或变化,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李洪权辩称,该事故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马海涛,只是没有过户,故被告李洪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洪权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对事实部分2016年5月30日以5000元已卖给王建功,王建功已支付了全部车款,同日王建功将该车辆卖给马海涛,至此以后李洪权对该车已丧失控制权,原告起诉李洪权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马海涛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帅制衣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行人李振华相撞,致车辆损坏,行人李振华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海涛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马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挫裂伤;3、右侧颞部皮下异物;4、右手背及左足皮肤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18.57元,在巩义市阳光医院门诊治疗花��200元。原告出院记录显示××患者病情稳定,逐步好转,伤口换药,干燥,无渗出”。出院情况显示:××患者昨日离院未回,按照昨日与患者父亲沟通结果,今日电话通知患者家属后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以1、精神分裂症;2、脑震荡;3、头面部多处挫裂伤;4、右侧颞部皮下异物;5、右手背及左足皮肤裂伤收住入院,现病史显示:患者12年前无原因渐出现精神失常,诊治为××精神分裂症”,给予××氯氮平”治疗。经治好转出院,回家坚持服药,精神症状缓解,能正常劳动生活。6天前晚上外出散步时,被一辆汽车相撞并发生短暂昏迷,就诊市医院,治疗当中,说话时不停走动,谈话中稍不如意即发脾气,打骂人,家人无法管理。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9,816.52元。原告两次共住院69天,医疗费共计12,535.09(200+2,518.57+9,816.52)元,因原告仅主张12,534元,故医疗费为1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营养费为1,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834.56(30,864÷365×6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能够正常劳动生活,故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5,477.65(28,976÷365×69)元。以上损失共计27,596.21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洪权,该车系2005年3月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6年6月30日,李洪权与马海涛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定5,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同时约定该车是以当时废钢价格处理给马海涛。事故发生时,马海涛没有��得机动车驾驶证,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涛为原告垫付1,8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马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洪权作为车辆登记人,在将车交付给马海涛之后,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海涛应赔偿原告27,596.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元,还应赔偿25,796.21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身虽患有××,但经过治疗已经能够正常劳动生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精神受到刺激,××加重,对于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马海涛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华25,796.21元;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海涛负担450元,原告李振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延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