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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住该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某1在安新县赵北口镇何庄子村何某(与被告人何某同名)麻将馆里,因琐事发生打架后被他人劝开,后何某又与何某1及其儿子何某2在大街上相互殴打,打架过程中,何某将何某1胸部打伤,致两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何某1一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2、何某3、何某4、王某、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011号关于何某1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何某1在保定创伤专科医院住院病案,安新县公安局赵北口派出所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管丽婷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