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万平、李正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平,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王万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平,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彦,女,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盘县红果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金,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盘县红果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琴,女,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盘县红果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贤,男,1998年5月29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201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民福路*层*****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22201110015206。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9-1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负责人:黄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江,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王万锋,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王万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王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直接采信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错误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明显错误。事故发生时,由于本案受害人周雄驾驶车辆在弯道超车时车速过快,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1、一审认定受害人周雄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受害人周雄系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证明居住在盘县××镇××号,但周雄从事客运工作,住在自己××老家××县刘官街道××组,并未长期居住在红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7386.87元/年×20年=147737.4元计算。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周士金、张二琴、周某1抚养费259351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另行要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王万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818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万锋、王万平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五原告与死者周雄身份关系的事实。盘县公安局刘官派出所2017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周雄是李正彦的丈夫、是周安贤、周某1的父亲、是周士金、张二琴的儿子。二、死者周雄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周雄对事故的发生无责,被告王万平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的周雄责任,故认定死者周雄对事故无责,被告王万平全责的事实。三、五原告因周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死者周雄的房屋产权权属证书、水电费收取通知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周雄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标准计算,即491593元(24579.64元×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373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周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标准计算。原告周士金、张二琴自认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未提出异议,死者周雄应对原告周士金、张二琴承担三分之一抚养责任;原告周某1的抚养人为周雄、李正彦,周雄对周某1的扶养责任为二分之一;原告周安贤年满十八周岁,且已经在读大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周士金、张二琴、周某1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17年、13年,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4.2元×13年)+(16914.2元÷3人×7年)=259351元。4、精神抚慰金,周雄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467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万平驾驶车辆与周雄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周雄死亡的行为侵害了周雄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万平驾驶车辆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574677元(784677元-210000元)由被告王万平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现应赔偿424677元。被告王万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万锋,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万锋对王万平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存在过错,且被告王万平、王万锋均认可车辆已经出售给王万平,二人认可王万平是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故被告王万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二、被告王万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677元;三、被告王万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万平、被上诉人李正彦、周士金、张二琴、周安贤、周某1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王万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2、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3、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均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上诉人后,其并没有通过行政程序申请复议,也没有举证证明死者周雄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死者周雄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亲属提交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水电卫生费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死者周雄购买房屋在红果并在红果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故一审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周雄从事客运工作,住在自己××老家××县刘官街道××组,并未长期居住在红果”的主张,因小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周士金、张二琴与周雄共同居住在红果”,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该法条明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前提条件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周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系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60周岁以上的老人,故赔偿义务人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据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万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元,由上诉人王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光敏审判员 王大权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