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史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史士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20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566-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门社区开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干,董事长。被执行人史士生,1961年6月16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臣功公司)与被告史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臣功公司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579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依照该判决书:史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臣功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1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156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史士生采取了如下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史士生发出传票、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处罚预告书,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其不履行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史士生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本院说明情况。2、本院依法通过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史士生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银行账户已经被我院全部查封,包括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32xxx72,实际控制金额29.06元;32xxx20,实际控制金额2688.33元;32xxx13,实际控制金额22.57元;32xxx86,实际控制金额3971.36元;32xxx40,实际控制金额163.35元;32xxx50,实际控制3938.7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3×××67,实际控制金额523.66元;43xxx68,实际控制金额31.18元;53xxx0,实际控制金额542.31元;43xxx55,实际控制金额202.18元;43xxx95,实际控制金额103.01元;43xxx78,实际控制金额103.95元;43xxx67,实际控制金额2646.91元。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4、2017年5月17日,承办人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淳县桠溪镇xx村xx岗xx号查找被执行人,发现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已多年没有人居住,经过询问附近邻居,邻居表示被执行人史士生一家多年未回家,一直未回家,不知道其现在在哪里。5、2017年6月14日,案件承办人约谈申请执行人臣功公司代理人,问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行踪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代理人说不知道被执行人现在在何处,另提供被执行人在南京市建工集团可能有工程款。7、2017年6月21日,案件承办人到南京建工集团询问被执行人史士生是否有工程款在南京建工集团,南京建工集团法务明确表示史士生无任何工程款在南京建工集团。8、2017年6月23日,我院将扣划的被执行人史士生账户上五笔存款共计14685.37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臣功公司。9、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史士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并发出了限高令。10、本院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7日共分5次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史士生名下财产进行查控。11、2017年6月23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臣功公司代理人,告知了我院查控被执行人史士生情况,并填写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财产告知、确认书,问其能否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臣功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案件承办人告知其本院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在发现其它财产线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臣功公司表示同意。综上,被执行人史士生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臣功公司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史士生名下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臣功公司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民终5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晟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