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黎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蒲城黎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965号原告:陕西蒲城黎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关帝村*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陕西蒲城黎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兴汽贸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兴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兴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9200元及利息8400元;2.判令二被告清偿292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某以经营汽车运输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84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书写“此笔借款如期还不了愿承担还款责任”字样。约定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完全部借款。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被告不清楚,被告是通过王某认识宋某某的。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给王某担保30000元属实,但被告不知道该笔借款原告是否实际上借给王某。2015年6月7日晚上,来了两个年轻人让被告担保该笔借款,并让被告给王某打电话,电话打通后,王某只说了一句话:“爸,你签字吧。”电话就挂了,被告当时不愿意担保该笔借款,但是这两个年轻人一直在被告家中不走,被告最后实在没有办法才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下方“既然你保证还款时间,到期还不了,只有王某某还了。如期还不了,我王某某愿承担还款叁万整。”的内容,被告记不清是不是被告书写,“担保人:王某某2015年6月7日。”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第二天,被告还去孙镇派出所报了案,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2016年11月份,宋某某到被告家中来,因其媳妇生病住院需要钱,被告便借给宋某某800��,过了一周,宋某某的儿子和侄子又来找被告借款200元,说凑够1000元,但是被告没有借给他们。被告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6日王某书写的38400元的借条,与2015年5月16日王某书写的30000元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证人常某某、马某某的当庭证言,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份左右、2016年11月份左右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8日书写的报案材料,系其个人书写,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被告王某因借款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黎兴汽贸人民币叁万元整予(于)2015、7、2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够归还借款,陕E9XX**无条件由黎兴汽贸接手借款人:王某2015、5、16”。同时又书写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黎兴汽贸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整予(于)2015、7、2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够归还借款陕E9XX**无条件由黎兴汽贸接手借款人:王某2015.5.16”,该两份借条中的3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系2014年4月份左右所借,当时王某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5日,该38400元中的8400元即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015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书写的30000元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某某2015年6月7日”的内容,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了,我王某某承担还款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份左右向原告支付800元。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完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向原告予以清偿。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被告王某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故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应为56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支付的800元为其向宋某某提供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某某2016年6月7日”的内容,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了,我王某某承担还款叁万元整”,应认为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份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清偿原告陕西蒲城黎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2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56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完���。二、被告王某某对借款29200元及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蒲城黎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陕西蒲城黎兴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婷人民陪审��苏明君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巾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