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孟永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永祥,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613号申请执行人孟永祥。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先锋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鄂鄂城民初自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孟永祥于2017年5月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向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鑫盛隆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孟永祥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萧 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