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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丹与王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王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92号原告:张丹,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翠芳,女,1979年7月20目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鹤桥,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庙陈村*组***号。原告张丹与被告王翠芳、李鹤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被告王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素娜、被告李鹤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8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翠芳有生意往来,原告向王翠芳提供小五金、安全网、油漆等物品,经结算王翠芳欠原告货款18300元,并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并约定2017年1月1日之前将货款支付完毕,同时由被告李鹤桥提供担保。约定履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没有给付货款。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愿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王翠芳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货物是用在了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与王翠芳结算,因此,王翠芳申请追加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由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鹤桥的答辩意见同王翠芳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翠芳向原告张丹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由担保人李鹤桥签名,内容为“欠条欠张丹货款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元)王翠芳2016.11.10担保人:李鹤桥2017年元月1号之前清2016.11.10”。原、被告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用在了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上,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王翠芳结算,王翠芳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应将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鹤桥认为如果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翠芳结算过了,王翠芳不还那么我来还,现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应该追加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翠芳向本院提供了王翠芳与冯海朝的“联合经营协议”一份和冯海朝与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方港湾工程分包给了冯海朝,冯海朝与王翠芳又是联合经营冯海朝分包到的工程,因此,王翠芳认为应追加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丹认为,原告向王翠芳提供小五金、安全网、油漆等物品,货款也是一直对着王翠芳结算的,欠条也是王翠芳打的,原告只有向王翠芳主张权利。担保人给王翠芳担保,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为被告王翠芳供货,王翠芳收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翠芳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欠款,且之前也是王翠芳结算的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至于王翠芳与河南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与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翠芳可另行解决。被告李鹤桥作为王翠芳的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丹货款18300元。二、被告李鹤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冰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