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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颜青松、江都区颜鑫大酒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颜青松,江都区颜鑫大酒店,高邮市天能机械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456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负责人:刘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震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青松,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都区颜鑫大酒店,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号。经营者:颜青松,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高邮市天能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虎头村。投资人:张天桂。被告:顾炳凤,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天桂,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杨玉珍,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颜青松、江都区颜鑫大酒店(以下简称颜鑫酒店)、高邮市天能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青松、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青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5263.9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49375.36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2.判令被告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对被告颜青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颜青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青松仅偿还借款本金14736.05元,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致起讼争。被告颜青松、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本金利息清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颜青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向被告颜青松发放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11.52%,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对被告颜青松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颜青松发放了4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青松仅于2016年2月17日返还借款本金14736.05元,被告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颜青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263.95元,利、罚息49375.36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颜青松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签订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颜青松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青松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青松、颜鑫酒店、天能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85263.9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49375.36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江都区颜鑫大酒店、高邮市天能机械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对被告颜青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邮市天能机械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青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0元,由被告颜青松、江都区颜鑫大酒店、高邮市天能机械配件厂、顾炳凤、张天桂、杨玉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六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