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林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8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鑫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及其辩护人谢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吴林通过代办公司代办成立河南鑫元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1号楼5层508号,法定代表人为吴林,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林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河南鑫元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有高额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以按期付息还本为承诺,与集资人签订合同、承诺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方式,采用诈骗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吸收李某2等人本金为307.66万元,集资后不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将39.35万元集资款以利息形式付给集资人,将其余集资款用于买豪车、赌博等,致使268.31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给集资人造成实际损失。吴林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工商登记档案、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据、借据、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发票、协助查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林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辩护称:吴林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单位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吴林注册成立河南鑫元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林,登记住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1号楼5层508号,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林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鑫元公司的名义,虚构有高额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以按期付息还本为承诺,与集资人签订合同、承诺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方式,采用诈骗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吸收李某2等人本金为307.66万元,将其中39.35万元集资款以利息形式付给集资人,集资后不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268.31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给集资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吴林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查封了相关房产和汽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林供述:2012年其成立鑫元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企业管理方面的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其当时谈的女朋友宋某的母亲李某2听说在其公司投资可以挣利息,提出想把钱放到其公司理财,她先后在其公司投资大概六七十万元,其以鑫元公司名义和她签订的借款协议,后来她又陆续介绍她的亲戚朋友在其公司投资。其公司当时主要经营对外放贷,其跟宋某和李某2说过投资的钱用来对外放贷,将他们投资的钱都陆续出借给别人,以当时的资金实力可以偿还其所吸收的资金,后因其赌博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但其用于赌博的钱不是李某2等人向其投资的钱。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2年5月份其女儿宋某通过一个婚恋网站认识了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吴林说他开了个投资担保公司,有个项目需要3000万元的资金,多次给其打电话,想让其把钱投到他的公司,并让其介绍别人去他公司投资。经过吴林多次游说后,其就带着亲戚、同学和朋友去吴林的公司考察,吴林自称公司实力强,有领导支持,既有领导介绍项目,也有领导介绍的客户,都往他公司集资,并且给其看了他和其他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说他的公司是投资担保公司,他将其投资的钱再借给别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吴林以转让鑫元公司债权的名义集资,月息2分,期限3个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给每个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和亲友先后投资了三百余万元,其个人72万元。后来联系不上吴林,他公司也没有人了,经了解得知他当时让其看的那些项目的合同都是假的。被害人杜某、郑某、马某1、沈某、马某2等人均陈述了吴林以其公司有投资项目及以高息为诱饵,劝说其到鑫元公司投资,并与其签订承诺函、收据、还款计划等文书,后联系不上吴林的事实。另有理财合同、承诺书、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服务费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投资计划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3.证人宋某的证言:2012年5月至2013年初,其与吴林是男女朋友关系,吴林自称其爷爷是省军区司令。吴林于2012年开设鑫元公司,公司主要开展的是类似投资担保的业务,通过朋友介绍的方式吸收社会上资金。吴林曾吸收其母亲和亲戚的资金,并称将所吸资金投资辉县一化工厂、借给郑州国贸360项目。吴林平时生活奢侈,购买名表、名包、豪车等,有赌博恶习,并在郑州、澳门等地进行赌博,曾带其跟着他的朋友一起去澳门赌场里赌博。4.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1年其在郑州贤城投资担保公司上班时和吴林认识,2012年三四月份吴林开了鑫元公司,以在新西兰有农场、在开封开发有房地产等各种名义吸收社会资金,其帮吴林拉了些资金。2012年底其为了资金安全到吴林的公司上班,发现他公司基本上就没有任何投资业务,所有的帐都是通过他个人卡,资金由他自己管理。其提出要看他的投资合同,他就以各种理由搪塞。5.证人弓某的证言:吴林于2012年5月开办鑫元公司,以客户或企业有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其借钱,用于放高利贷,从中赚取利差。后来发现吴林自称投资项目的合同都是假的,吴林常在郑州、澳门等地赌博,借给他的钱都用于赌博输掉了。钱蒙、杜帅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弓某的证言一致。并有钱蒙提供的在吴林家获取的合同在案佐证。6.鑫元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鑫元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登记成立,登记住所为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1号1号楼5层508号,法定代表人吴林,经营范围: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吴林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多次出入澳门的事实。8.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鑫元公司吴林吸收资金本金为307.66万元,支付利息39.35万元,损失268.31万元。吴林吸收公众资金后的资金流向无法进行鉴定。9.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封了相关房产和汽车。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林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林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林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林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林虚构有高额投资项目、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隐瞒集资款的真实用途,采用诈骗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后不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意见证实,鑫元公司成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吴林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吴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