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6174蔡宇与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宇,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174号原告:蔡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鑫,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蔡宇诉被告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被告周鑫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蔡宇被告周鑫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借到蔡宇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双方约定本笔借款于2016年3月21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周鑫账户4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借到蔡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本笔借款于2016年4月4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借到蔡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双方约定本笔借款于2016年4月9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于20016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周鑫账户255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周鑫账户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借到蔡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本笔借款于2016年4月19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周鑫账户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借到蔡宇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整),双方约定本笔借款于2016年5月7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短缺,今借到蔡宇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双方约定本笔借款于2016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借条中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周鑫出具的借条、原告蔡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鑫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为209000元。理由: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债权人蔡宇应对其与周鑫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从蔡宇提供的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18日借条及相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能够证明其与周鑫之间达成借款200000元的合意且已支付出借款项159000元,原告自述其余4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人的交易便捷和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41000元的交付事实不予认定。关于2016年2月21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的10000元、4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蔡宇的经济能力、结合借贷金额,对该两笔出借款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宇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周鑫偿还209000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宇偿还借款20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周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褚芸芸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