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邢玉生诉邓高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生,邓高产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72号原告邢玉生,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被告邓高产,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人。原告邢玉生诉被告邓高产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高产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生诉称:2014年5月,被告邓高产承包城区山门村附近一家工地的室外工程工作,租用原告三台挖掘机为其施工工地做平整路面工作,双方约定每小时支付15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高产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被告邓高产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高产于2015年2月11日为原告邢玉生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邢玉生挖机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邓高产、2015、2、1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邓高产书写的欠据一支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邓高产就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邓高产欠原告邢玉生挖机工程款36000元且并未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高产理应偿还所欠原告邢玉生挖机工程款36000元,对原告邢玉生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高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邢玉生挖机工程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邢玉生预交)由被告邓高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葛小才人民陪审员  王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