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2215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宗恩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宗恩情,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杰,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215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维宝,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A区10#楼。法定代表人宗恩情。被执行人:宗恩情,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9-1号。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杰,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XX,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杰、宗恩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盱眙淮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30民初12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