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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春磊、郝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磊,郝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春磊,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辩护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群,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辩护人王马峰、尹一帆,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于2016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春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郝群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贺春磊从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边驾车边向周围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提升信用卡额度、银行卡或移动用户积分兑换现金、冻结银行账户等虚假信息。同年10月25日开始,贺春磊雇佣被告人郝群为其开车,继续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信息。同年10月30日16时许,贺春磊、郝群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附近发送信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自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0日,贺春磊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信息10067条。自2016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贺春磊伙同郝群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信息8402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的供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诈骗信息发送记录截图,物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保全清单,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贺春磊的辩护人提出贺春磊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群的辩护人提出郝群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前几次均不知道贺春磊发送的是诈骗信息,且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贺春磊利用从网上购买的一套伪基站设备,边驾车边向周围不特定移动用户发送提升信用卡额度、银行卡或移动用户积分兑换现金、冻结银行账户等诈骗信息。同年10月25日开始,贺春磊雇佣被告人郝群为其开车,继续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同年10月30日16时许,贺春磊、郝群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附近发送诈骗信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自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0日,贺春磊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10067条。自2016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贺春磊伙同郝群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8402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其系郑州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0月30日,其公司工作人员通过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数据分析,检测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附近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垃圾短信,内容分别是“移动4G大回馈,您的移动话费积分29600分即将失效,请立即登陆yunrx.兑换296元,过期将清”、“建设银行喜讯通知:您账户已满10×××00积分可兑换5%的现金,请登陆手机网wap.cbcrag查询兑换,逾期失效”。造成周围用户严重脱网,影响正常通讯,其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口将二被告人抓获。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现场查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内置硬盘进行鉴定及用伪基站取证分析软件工具进行检验,鉴定出自2016年9月19日至10月30日,使用该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条数为10067条,自2016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使用该伪基站发送的诈骗信息条数为8402条。3.移动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影响评估报告证实:贺春磊、郝群于2016年10月30日下午在花园路刘庄附近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已严重影响周边移动用户正常通讯。4.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伪基站发送信息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贺春磊、郝群采用伪基站发送虚构诈骗信息的事实。5.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扣押后予以收缴。6.2016年10月30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高某报警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附近有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刘庄村将被告人贺春磊、郝群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贺春磊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达10067条,2016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贺春磊伙同郝群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8402条,二被告人涉嫌犯诈骗罪,该分局遂对二被告人立案侦查,经讯问,二被告人对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春磊、郝群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贺春磊的供述:其从2016年7月份开始利用在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群发诈骗短信。从7月份到10月份之间,其先后在原阳县城分四次发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移动兑积分诈骗的信息,大约3万条,挣了1600元钱。后其雇佣郝群,让郝群驾车带其一起发送诈骗信息,2016年10月25日-30日,其在郝群的车上安装了伪基站设备,让郝群给其当司机,分别去新郑、新乡、郑州发诈骗信息,2016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其二人在花园路刘庄附近发送信息时被抓获。9.被告人郝群的供述:2016年10月份,贺春磊让其开着车和他一起发信息挣钱,并说每天给其300元钱,管加油,10月25日,其开车接到贺春磊,贺春磊在其车上安装了伪基站设备,其二人当天去新郑发了一天诈骗短信。其后几天,二人分别去原阳县和新乡市区群发短信。2016年10月30日,其二人又到郑州市区群发短信,当日下午在花园路刘庄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磊伙同郝群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贺春磊的辩护人提出贺春磊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春磊所揭发他人雇佣其发送诈骗信息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犯罪分子未被抓获,该犯罪行为还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贺春磊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贺春磊伙同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应以诈骗罪(未遂)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郝群的辩护人提出郝群前几次均不知道贺春磊发送的是诈骗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郝群明知贺春磊在其车上安装伪基站设备,仍然开车带贺春磊去多地发送诈骗信息,且每天领取高额报酬,在知道贺春磊所发送的是诈骗短信后,其仍然继续辅助贺春磊实施该犯罪行为并持续至案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郝群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第二款:“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郝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春磊、郝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春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郝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季 萍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