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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村民委员会,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911号原告: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法定代表人:柳晓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宋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波,工作人员。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宫振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丰,法律顾问。原告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2008年10月10日,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土地及厂房租赁合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振斌等人,采用不当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持以上证件于2008年6月在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3000000元。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抵押权是善意、依法设立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振斌在租赁原告16余亩土地和69间房屋开办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因流动资金不足,分别与时任原告村委主任的左玉辉以及王健春、栾金良等人预谋后,伪造厂房买卖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文书,将租赁原告的8余亩集体土地及69间房屋,于2008年4月至5月间,以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并持以上证件于2008年6月在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每年借新还旧进行续贷。2013年6月24日,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人民币5720246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柳沟村村南,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2150.98平方米之房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430.1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国用(2008)第24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5819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2014)莱阳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持有通过仿造厂房买卖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文书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与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合同,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合法性生效要件,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莱阳益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唐希彬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