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7民初58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与尚银萍、向加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尚银萍,向加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初588号之四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漫水乡集镇,组织机构代码:18336411-3。负责人刘圣,漫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胜,该支行员工。被告尚银萍,女,生于1975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向加维,男,生于1974年5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鄂2827民初5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尚银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2000元,期限为一年,现因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申请解除该诉讼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尚银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52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仲审 判 员  周健伟人民陪审员  张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银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