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梅、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梅,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24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春梅,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陈涛乡新街路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龙,总经理。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春梅、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阳、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被告锦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梅归还贷款本金1205207.6元及结欠利息72582.99元,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春梅所抵押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翰林苑6幢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锦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李春梅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锦宏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春梅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李春梅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滨海县东坎镇翰林院6幢102室住宅用房暂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原告向被告李春梅发放不超过140万元的个人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期间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梅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请140万元用款申请,还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年利率7.86%,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由于多种因素,被告李春梅已经不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从被告李春梅名下账户扣划194792.4元用于归还本金、196052.74元用于归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春梅不及时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锦宏公司作为将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春梅、锦宏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春梅、被告锦宏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李春梅发放额度为1400000元的个人楼宇按揭贷款,分120期归还;被告李春梅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翰林院6幢1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锦宏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原告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应由原告缴付的一切费用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合同中第四条还约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利息按月计付,计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的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其原告不需另行通知被告李春梅;另外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被告李春梅连续超过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李春梅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李春梅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翰林院6幢102室房屋已在滨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预抵押登记,预告权利人为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春梅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年利率7.86%,每月21日结息。被告李春梅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3日起诉至本院。被告李春梅已归还贷款本金194792.4元、利息196052.74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截止2016年9月19日结欠借款本金1205207.60元,利息72582.99元,以及后期利息没有偿还。另,2016年和2017年原告农商行向被告李春梅贷款收取的年利率均为5.88%。以上事实有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还款明细、通用凭证、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梅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春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锦宏公司在涉案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原告保管之日后免除担保责任,而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正式抵押登记,因此被告锦宏公司对被告李春梅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春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锦宏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春梅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翰林院6幢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农商行,但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农商行请求对被告李春梅所抵押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翰林院6幢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春梅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但原告农商行并未向本院提交宣布提前到期的相关证据,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应视为原告农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计收的具体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春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农商行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5207.6元及利息(2016年9月19日结欠利息72582.99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88%计收利息);二、被告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1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春梅、江苏锦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6300.12元。审 判 长 陆 林审 判 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