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富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471号罪犯刘富民,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2日作出(2001)咸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罪犯刘富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41811.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3月1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于2017年6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刘富民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2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本院认为,罪犯刘富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富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