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克亮等与杨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亮,吴彩虹,刘杰,刘某,杨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185号申请执行人:刘克亮。申请执行人:吴彩虹。申请执行人:刘杰。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杨春霞。申请执行人刘克亮、吴彩虹、刘杰、刘某诉被执行人杨春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垦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三、被告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1520.5元。四、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173.5元。五、被告杨国翠、王海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在以上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职权恢复本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有存款、公司股权、车辆及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胡军辉审判员 宋保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月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