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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金福与陈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福,陈美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606号原告:顾金福,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伊能(系原告顾金福的儿子),住同原告顾金福。被告:陈美芳,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金福与被告陈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284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4,150.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肉鸭,共计产生欠款26,284元。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还款5,000元,并承诺剩余欠款21,284元将于2015年年底付清。然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6份作为证据。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21,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美芳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时间超长,被告已经记不清楚了,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再享有胜诉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怠于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条上并未记载被告偿还欠款的具体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即使如原告诉称的双方后来口头约定在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法院,也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金福欠款21,284元;二、被告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金福以21,28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435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陈美芳负担。被告陈美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