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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5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喜与肖涛、盛晓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喜,肖涛,盛晓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5民撤2号原告曹喜,无业。被告肖涛,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晓芹,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曹喜诉被告肖涛、盛晓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周宜祥、和代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喜、被告肖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盛晓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肖涛、盛晓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内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肖涛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从八卦嘴往李家坊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中石机电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喜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喜以及鄂B×××××号小型轿车内乘客胡唤昕、骆训好、胡智红受伤、车辆受损。经黄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涛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748号判决认定,被告肖涛应赔偿原告曹喜203814.59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639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曹喜向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7日查实,被告肖涛为逃避债务,事发后仅三天便与其妻子盛晓芹在铁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贝佳苑一期8-2-1804号房屋等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导致法院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曹喜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肖涛从事故发生至今分文医药费未付,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肖涛与盛晓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内容。被告肖涛辩称,一、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离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前,被告肖涛因工作原因经常外出应酬,未尽到对孩子的照顾义务,被告盛晓芹怀疑肖涛对婚姻不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协商过完春节办理离婚手续,后来正好碰到交通事故。二、××了,截至离婚时房屋的价值也不高,被告盛晓芹还得负担小孩,所以两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合理的。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不应被撤销。被告盛晓芹辩称,一、被告盛晓芹与被告肖涛离婚是因为婚姻本身出现了问题,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二、离婚协议中的存款与负债都是事实,房屋价值也不高,孩子还得盛晓芹抚养,即使财产稍微多分一点给盛晓芹也是合理的,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不应被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曹喜认为被告肖涛是2015年3月30日才被取保候审,也就是说被告肖涛在羁押期间办理了离婚事宜,足以证明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肖涛第一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故原告认为被告肖涛于2015年3月20处于羁押状态的说法不能成立。2、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原告曹喜认为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内容足以证明两被告恶意逃避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东贝佳苑一期8-2-1804号房产归被告盛晓芹所有,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盛晓芹负担,婚生子肖XX(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被告盛晓芹抚养,银行存款72000元由被告肖涛所有,被告肖涛将72000元存款和40000元借款已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作为医疗费缴纳,综合上述财产分割意见无法达到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因原告诉请撤销的是被告肖涛与被告盛晓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该内容是两被告在黄石市铁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协商一致后达成,而非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案由不应被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应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之内行使。具体到本案,被告肖涛与被告盛晓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为:1、位于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东贝佳苑一期8-2-1804号房屋归被告盛晓芹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盛晓芹负责偿还。该房屋购买时的房屋总价款为338107元,首付款为178107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贷款16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离婚时,其二人共向银行偿还贷款11期,偿还的标准为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333.3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也即截至两被告离婚时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共支付了192773.63元。2、夫妻共同的存款72000元归被告肖涛所有,并已用于支付伤者医药费。3、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盛晓芹负担。另外,婚生子肖XX(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被告盛晓芹抚养。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肖涛与被告盛晓芹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意见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虽然被告盛晓芹分得的财产略多于被告肖涛,但被告盛晓芹要单独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也不应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转移)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肖涛、盛晓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内容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要件,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连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