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新环与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环,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4371号之一原告:王新环,女,回族,1957年4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亮、蔡金立,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新环与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支付违约金3291.3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神火大道西侧方××路南侧××.××单元××号房××套,总价款329132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办理不动产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证书,被告按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交房已满360天,被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新环于2017年2月4日诉请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支付违约金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已经作出判决,与本案属于同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再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谢行林人民陪审员 孔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