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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龙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龙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562号原告:刘小梅,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龙国梁,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销售员,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刘小梅与被告龙国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小梅、被告龙国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龙国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各庄镇五村村委会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国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32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000元。龙国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京唐港支公司投有三者险,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00元。被告龙国梁辩称:没说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本、行驶本合格有效且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驾驶本、行驶本合格有效且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标的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7时许,被告龙国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各庄镇五村村委会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刘小梅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国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乐亭县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刘小梅为乐亭县东毫笔刷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322.44元,误工费1176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265.0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302.28元。被告龙国梁所有的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龙国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小梅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国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确定为3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被告龙国梁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刘小梅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梅合理经济损失23929.8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梅合理经济损失33097.9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116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