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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恢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恢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科技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彬,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林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大柏林村6组。法定代表人:游晓波,董事长。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宾天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资产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〇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 军审判员 税长富审判员 罗晓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