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建英与刘福东、纪梅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英,刘福东,纪梅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1672号原告:吴建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子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原告的儿子)。被告:刘福东,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户(×××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纪梅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个体户(被告刘福东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身份号码×××,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东胜区(×××号小客车的保险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宝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建英诉被告刘福东、纪梅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英、委托代理人张子军、被告刘福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梅梅未到庭委托被告刘福东代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建英的医疗费29412.56元;2、误工费20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16920元;5、营养费111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62652.5元;9、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纪梅梅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萨拉乌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霸金店前驶入停车位时,与沿该路东侧路基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吴建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梅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英无责任。原告吴建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纪梅梅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萨拉乌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霸金店前驶入停车位时,与沿该路东侧路基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吴建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纪梅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英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第二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股骨脚髁上骨折;2、糖尿病;花医疗费28462.56元,在村卫生室输液支付950元药费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30-90日,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刘福东、纪梅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吴建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福东、纪梅梅已预付医疗费33012.56元。被告刘福东、纪梅梅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系×××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吴建英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该伤者已超过60岁,不予赔偿误工费;对伤者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医嘱并未提出该伤者需要增加营养,故我公司认为营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以法定标准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福东、纪梅梅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输液证明950元认为是原告自行治疗的费用无票据不予认可,该伤者为糖尿病患者,在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第二医院的关于糖尿病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在村卫生室输液支付950元药费的证明因不符合医疗手续,不予采信;对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第二医院的医疗费28462.56元,双方自行协议剔除30%的治疗糖尿病的治疗费用,按7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吴建英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中除输液证明外,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建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福东、纪梅梅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刘福东、纪梅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纪梅梅驾驶×××号小客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萨拉乌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霸金店前驶入停车位时,与沿该路东侧路基上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吴建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梅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英无责任。原告吴建英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骨折,2、糖尿病;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28462.56元。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建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90日,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建英的职业为农民,无退休金收入。另查明,被告刘福东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为×××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福东、纪梅梅预付原告吴建英医疗费33012.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告吴建英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建英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应按其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5月14日止共计151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赔偿;营养期酌情考虑60日,护理期酌情考虑60日。对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原告吴建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923.79元(28462.56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3、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干部出差标准);4、护理费6806.4元(60天×113.4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14933.9元(151天×98.9元农牧民平均收入标准);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59355元(18年×10%×32975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吴建英的损失为医疗项下28023.79元;伤残项下84695.3元。被告刘福东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为×××号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建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吴建英的各项损失112719.0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对伤者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医嘱并未提出该伤者需要增加营养,故我公司认为营养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认为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无退休金等收入,仍以其劳动收人作为生活来源,故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有鉴定的结论”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期为60-120日”,故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以法定标准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建英医疗、伤残损失11271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福东、纪梅梅预付原告吴建英医疗费33012.56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退还。二、被告刘福东、纪梅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吴建英预交案件受理费1611元,应予退还119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15元,由被告纪梅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班永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