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与王石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王石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127号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肖旗乡七里营村(汽车代办站),组织机构代码59488444-7。法定代表人畅国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石杰,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石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烨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