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执恢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执恢6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迪,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海口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口某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已达成和解,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在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博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印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