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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9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359号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庆寿,系该支行行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329690899112R。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田心乡田心村委会田心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6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恒、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0988.59元,本息合计80988.59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四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2日起至2001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按季结息;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为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某于2000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其位于田心乡田心街面196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提供了四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因房屋装修无法如期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贷款延期申请。原告经多方面的考察同意将该笔借款延期到2002年11月21日偿还,为此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合同书》。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988.59元,本息合计80988.5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影响了原告正常的金融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方所诉均是事实,2005年被告家里发生火灾,两个孩子在上学,一个读中专、一个读大学,被告不是不愿意偿还,而是无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4.贷款延期申请、延期还款合同;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6.催收公告。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2日至2001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605%,按季结息。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为担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某于2000年10月16日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其位于田心乡田心街面196号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四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房屋装修无法如期偿还,遂向原告申请贷款延期。双方为此签订《延期还款合同书》,将借款延期到2002年11月21日。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0988.5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全部违约责任。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规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某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定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0988.59元,合计80988.59元。二、由被告李某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1824元,依法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