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林国显、王文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林国显,王文改,李军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334号原告:赵国军,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显,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王文改,女,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李军功,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国军与被告林国显、王文改、李军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国军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永涛,被告林国显,被告李军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军诉称,2014年1月26日经担保人李军功介绍,林国显因做生意向赵国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李军功为口头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赵国军多次催促,林国显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林国显、王文改、李军功偿还赵国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暂诉48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林国显、王文改、李军功承担。林国显辩称,2014年赵国军借给林国显200000元属实,当时说的月利率3%,2017年春节前欠赵国军40000元的利息,给赵国军写的有条。王文改缺席无答辩。李军功辩称,李军功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军功没有向林国显与赵国军的借款做任何保证,应驳回赵国军对李军功的诉讼。经审理查明,林国显与王文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林国显因做生意需要用钱,经李军功介绍,林国显向赵国军借款200000元。林国显向赵国军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国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林国显担保人:张超杰月息3分借期半年2014年元月26日”。赵国军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李军功口头承诺为该笔借款担保,对此赵国军了提供其与李军功在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之间的部分电话录音。李军功则称,李军功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也从未承诺过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赵国军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李军功也未承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林国显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李军功明确表示不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但,因此林国显又找张超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林国显称,该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5日。赵国军在庭审中明确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赵国军提供的借条、电话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赵国军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林国显书写的借条,林国显对借条的内容和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赵国军与林国显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林国显、王文改系夫妻关系,王文改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借款约定为林国显的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国军向林国显、王文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林国显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11日25日。同时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因此赵国军请求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李军功并未在借条中签字,李军功否认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林国显的当庭陈述也称,李军功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赵国军则称,借款发生时李军功承诺口头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赵国军提供的电话录音并非是借款发生时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也只是显示该笔借款到期后,赵国军多次向李军功催要借款,但并不能证实李军功是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26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起诉时已超过借款的保证期间。综上,赵国军请求李军功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显、王文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国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赵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林国显、王文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代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