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570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57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邝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杜某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并更正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2日,张某某驾驶G*B二轮摩托车行至某某镇北环路850M处时,被告毕某某驾驶逆向停放的陕G****1号轻型普通货车起步突然掉头,张某某因避让向右侧倒地,造成张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紫阳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五天后转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九天后出院。经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43.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86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张某朋的生活费4712.4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7282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189.9元。被告毕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比例有异议,毕某某停车有些违规,可承担次要责任;而张某某酒后驾车,况且两车也没有接触,是张某某自己刹车摔倒造成的,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认可误工180天,但每天只能按1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赔偿;如有医嘱,可以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以实际的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赔偿;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张某某只有十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7、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9、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280元。11、交通费票据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损失886元。1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毕某某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毕某某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合理,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2、3、4、5、6、7、8、9、10、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11号证据即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部分开支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确认其证明目的。关于5号证据即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毕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认为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毕某某收到该责任认定书以后,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毕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的明确规定,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的明确规定,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毕某某有关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12日,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法定保险的G*B二轮摩托车行至某某镇北环路850M处时,被告毕某某驾驶逆向停放的陕G****1号轻型普通货车起步掉头,张某某在避让时向右侧倒地侧滑,造成张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某和毕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紫阳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在紫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建议,12月19日至12月2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经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长子张某朋,2009年7月19日出生;次子张某某,2017年1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毕某某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同等责任,故张某某本人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采纳的证据和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31843.5元,被告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某某误工180天,其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误工费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误工天数计算,即误工费=56896元÷365天×180天=28058.4元。张某某主张误工费279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误工费27900元。3、原告张某某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90天,共计9000元。其主张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886元,由于有部分交通费损失仅有证人出具的包车费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结合张某某鉴定的事实、就医的地点及次数等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400元。5、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认为: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960元(40元/天×6天+80元/天×9天),原告主张赔偿7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700元。6、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损失228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要求赔偿1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4.4元,其中张某朋4712.4元(8568元/年×11年/2人),张某某7282元(8568元/年×17年/2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0项损失合计认定为10570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1、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1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3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强险合同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4343.5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按被保险人毕某某应负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12171.75元;保险公司赔偿上述两部分医疗费用后,下余的12171.75元医疗费用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张某某和毕某某各承担50%(12171.75元×50%=6085.87元)。2、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30786.4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张某朋的生活费4712.4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728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7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9086.4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3、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2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是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纳入商业险赔偿范围,即按被保险人毕某某应负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0元;不足部分的1140元,根据张某某和毕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毕某某各承担50%即各承担570元。综上,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5709.9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失92398.15元。不足部分的鉴定费114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12171.75元,合计13311.75元,由被告毕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6655.87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另外6655.87元(小数点后保留两位)的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2398.15元;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和鉴定费损失6655.8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6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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