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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军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9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军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4年9月任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助理,住郑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蒋曙光,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军乐及其辩护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梁某某(尚未到案)利用中介公司注册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虚构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力,以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在郑州、长垣、新乡、封丘、洛阳等地,以支付月息2.5分至6分的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2013年10月开始,梁某某聘用被告人邓军乐为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助理,邓军乐积极帮助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直接吸收客户资金。经审计,邓军乐在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助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703395025元;经鉴定,邓军乐直接吸收10人资金15537500元,已兑付本金6850000元、利息2506888元,未兑付6510212元。2015年12月23日,邓军乐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军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邓军乐对指控其本人吸收资金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公司吸收的17亿元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护称邓军乐不应对宝福来公司吸收的17亿元承担责任;其直系亲属的70万元应予以扣除;邓军乐系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取得集资客户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梁某某(尚未到案)注册成立河南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梁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对实业投资和对项目的投资,2012年7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来公司)。梁某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在郑州、长垣、新乡、封丘、洛阳等地,以支付2.5分至6分的月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由宝福来公司出具收据、保证函、还款计划���,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3年10月,梁某某聘用被告人邓军乐为宝福来公司董事长助理,邓军乐积极帮助梁某某吸收公众资金,同时直接吸收客户资金。经审计,邓军乐在宝福来公司任董事长助理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1703395025元;经鉴定,邓军乐直接吸收10人资金共计15537500元,已兑付本金6850000元、利息2506888元,未兑付6510212元。2015年12月23日,邓军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查封相关股权、房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军乐供述: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宝福来公司的梁某某,同年10月份,梁某某让其去他公司工作,月薪5000元。梁某某在公司的早会上宣布其是董事长助理,协助他管理公司,公司按着以前的模式在运行。其主要听从梁某某的安排,为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梁某某安排其在公司晨会上向公司员工宣布拉来的存款按月息2.5分支付,员工给客户多少由员工自己决定。后梁某某以公司运转为由以月利息5分让其去借款,其通过亲戚朋友借款大约1150万元,其支付利息为2-3分左右,从中赚取利息差。2.梁某某证实:2011年5月份其注册了河南宝福来投资公司,2012年更名为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有财务部、前期考察部、项目部共三个部门,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财务部由张某1负责,前期考察部、项目部由邓军乐负责。公司主要经营是将资金投资到酒厂、矿产、酒店等地方。2012年因公司投资需要用钱,其就让公司的业务部门做融资,模式是投资项目,由其公司担保。其给业务部门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分,给予客户的利息由业务人员决定。在急于用钱的情况下,会提高利息到5分,由邓军乐去负责借款,一般使用周期为一个月左右。其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投资到项目中了,因项目无法完成,导致无法收回成本,无法按时支付投资人利息。3.证人张某1证明:其于2011年6月到宝福来公司当会计,受梁某某的领导,负责进出资金的操作,按梁某某要求在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据等合同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盖公司印章和梁某某的章,并开具收据。邓军乐于2013年底到宝福来公司任董事长助理,邓军乐和梁某某直接联系融资业务,梁某某让其给邓军乐按5分计算月息,其将利息转给邓军乐或按邓军乐的要求将利息转给客户,息差转给邓军乐。公司业务员的集资任务由梁某某直接安排,有时开会时说一下,有时会让行政人员传达到业务员。宝福来公司员工杜文、刘坤宁、路超等人关于宝福来公司的人员结构、分工及公司如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言与���人张某1的证言一致。4.集资参与人胡利娜、郎某、商某、黄某、姜某、郭某、朱某、张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宝福来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宝福来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其中王某某、柳某、孟某、侯某某等人证实在邓军乐介绍下将款项投资于宝福来公司。5.证人金某(邓军乐妻子)证言:2013年10月份,邓军乐到宝福来公司后,对其说把钱存到该公司有利息,而且他有业绩任务,其就将自己的20万元给了他,他按月给其转利息5000元,该款未归还。邓军乐哥哥邓军勇、邓殿勇证实通过邓军乐投资70万元。6.宝福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证明:河南宝福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5号楼2���附116号,经营范围为对实业投资和对项目的投资。2012后7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7.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宝福来公司财务记账薄、银联储蓄卡、公章、U盘、银行电子口令卡、梁某某个人印章、14台电脑主机。并查封相关股权、房产。8.河南普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邓军乐集资客户集资明细的说明证明:经审计鉴定,邓军乐在宝福来公司任董事长助理期间,宝福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达1703395025元;经鉴定,邓军乐直接吸收10人资金15537500元,已兑付本金6850000元、利息2506888元,还应兑付6510212元。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军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被告人邓军乐��违法犯罪记录。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军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军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军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军乐不应对宝福来公司吸收的17亿余元承担责任及邓军乐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邓军乐在宝福来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积极帮助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直接吸收客户资金。邓军乐应对宝福来公司吸收的17亿余元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邓军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邓军乐直系亲属的70万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邓军乐在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同时,又吸收其亲属的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数额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邓军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邓军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军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