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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王少团、李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王少团,李转,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9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135号。负责人王卫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永胜,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少团,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转,女,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孝坤,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何金要,女,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永达,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小丽,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储银行)诉被告王少团、李转、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耿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团、李转、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少团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滑县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少团、李转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王少团、李转偿还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团、李转、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少团、李转与原告滑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少团、李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少团超放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5.300000%,逾期利率为19.890000%。借款到期后,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王少团、李转仅偿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少团、李转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滑县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少团、李转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少团、李转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团、李转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道滑县邮储银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团、李转追偿。被告王少团、李转、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团、李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对被告王少团、李转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少团、李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少团、李转、王孝坤、何金要、王永达、李小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靖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