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伟与宋双梅、徐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伟,宋双梅,徐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342号原告邵伟。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双梅。被告徐思源。本院在审理邵伟诉宋双梅、徐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宋双梅、徐思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2月22日,因两被告迁移新址、家中长期无人,邮件被退回。2017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再次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伟的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双梅、徐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伟诉称,2015年2月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周转,于同日直接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并向被告徐思源的银行卡上汇入1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宋双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2015年3月8日前还款。2015年12月份,被告再次借给原告50000元,两次共借款2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的同期利息计付。被告宋双梅、徐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同日原告又汇入被告徐思源的银行卡上1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宋双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邵伟现金200000元,2015年3月8日前还款。”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当庭确认,借据中借款200000元及宋双梅的签名,均系宋双梅本人所写。另查明,被告宋双梅、徐思源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宋双梅亲笔署名的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两被告宋双梅、徐思源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2月,原告称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徐思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邵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任宋双梅、徐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武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