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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7091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091号申请执行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红豆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周鸣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上元街。法定代表人黄德元,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投资人罗福林,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9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为37312.5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5万元按各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至期不履行债务,则以被告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3)字第0300263号)及房产(证号:吴房权证同里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9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2052元,由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若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费用。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江市同里油脂有限公司、吴江市剑英净化设备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于2016年7月22日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权利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69364.5元,执行费7746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南国红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