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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革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696号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81号长勘院三楼。法定代表人何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建军,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革林,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物业)与被告吴革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155.4元、水费288.2元及违约金2812.8元,共计52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革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吴革林系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湘楚家园6栋1502号房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15平方米,已验收入住。2、2013年12月31日,君天物业(乙方)与湘楚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君天物业为湘楚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建筑面积1.2元计算,自来水费基价为每吨2.03元,二次加压后水费每吨2.48元(水费价格按照国家政策调整);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季的最后一个月交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用,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没有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等,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累计计算违约金。期间,吴革林欠君天物业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55.4元(64.15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8个月),欠君天物业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的水费288.2[(55-34)吨×2.48元/吨+(71-55)吨×3.08元/吨]。所欠水费被告吴革林已于起诉前向原告清偿。3、2015年4月1日,君天物业向吴革林发出催缴通知单,催讨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吴革林至今仍未交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吴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湘楚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君天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内全体业主。现吴革林作为小区业主,尚欠君天物业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55.4元,已违反合同,其理应及时履行交付义务。因吴革林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君天物业主张由其支付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君天物业于庭审中主张重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20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革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55.4元、违约金1207.02元,共计3362.42元;驳回原告湖南君天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吴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湘 浪人民陪审员 杨 自 立人民陪审员 柳 颖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阳书 记 员 陈阳(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