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琴诉被告刘惠忠、刘耀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琴,刘惠忠,刘耀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177号原告:邓玉琴,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忠,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刘耀聪,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904675XG,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琴诉被告刘惠忠、刘耀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被告刘惠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3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2时10分许,在老明线(××省道)××区××沈庄路段,刘惠忠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老明线(××省道)××区洪蓝镇××路段与邓玉琴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2016年11月21日溧水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刘惠忠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耀聪,我与刘耀聪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被告刘耀聪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阐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2时10分许,在老明线(××省道)××区××沈庄路段,刘惠忠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老明线(××省道)××区洪蓝镇××路段与邓玉琴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玉琴无责任。原告邓玉琴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4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2401元,出院诊断:1、右肩外伤,右肩袖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背部、左膝部);头部外伤。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玉琴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所有鉴定材料均未经过保险公司质证,所以其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金豪印铁制罐厂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同时查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耀聪,刘惠忠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保险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单位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玉琴无责任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二处十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反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其在庭审中亦已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影像片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22401元,对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为22401元,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经审查,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每天可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20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60天,护理标准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8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16550元(5个月×3310元/月),被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足,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邓玉琴于2016年10月4日受伤,受伤后住院42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310元,有相关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未超出本市同行业标准,故对此标准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88334元(40152元/年×20年×11%),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邓玉琴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属进城务工人员,故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8、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750元,系原告的合理费用,并有相关票据,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邓玉琴的合理损失为14253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75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75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惠忠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21785元,因其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扣除鉴定费23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42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0175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360元,由被告刘惠忠承担赔偿责任即23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耀聪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耀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琴140175元;二、被告刘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琴2360元;三、驳回原告邓玉琴对被告刘耀聪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刘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账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