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王世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王世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393号原告:张国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严敬,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立,男。原告张国良诉被告王世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世立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3、4月间,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意向。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转账30万元,被告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期半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也未有诉讼的打算,眼看诉讼时效降至,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王世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4月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达成了借款意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告陆续通过ATM汇款以及卡卡转账的方式分7次向被告王世立交付了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立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王世立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世立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而现原告要求按借款利息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7.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世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