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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涛与李长江、胡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李长江,胡菲,张小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930号原告:王涛,男,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江,男,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胡菲,女,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小晓,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王涛诉被告李长江、胡菲、张小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江、胡菲、张小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长江由被告张小晓、胡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5‰,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小晓、胡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王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三被告身份信息一份;3、2014年7月28日借条一份;4、2014年10月24日限期还款声明保证书一份。被告张小晓辩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小晓的起诉。被告张小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长江、胡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长江向原告王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涛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期限三个月,利率2.5分,此款到期不还由张小晓负责还款,张小晓(是)同意。借款人:李长江(指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82××××5000银行账户:担保人:胡菲(指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2××××8982我对该笔借款我完全知情,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全部责任,如归还不上。由我偿还。担保人:张小晓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5××××1185我对该笔借款我完全知情,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全部责任,如归还不上。……对以上内容延期一个月还款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长江、张小晓向原告出具限期还款声明保证书一份,约定该200000元分三期归还,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整,2015年11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100000元整。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未归还。因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以本金200000万计算,2016年2月7日之后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小晓、胡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向原告王涛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原告王涛要求被告李长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5‰,系双方自愿约定,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江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小晓、胡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小晓、胡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胡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菲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小晓与被告李长江向原告出具限期还款声明保证书,对该笔借款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张小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晓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涛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以本金200000元计算,2016年2月7日之后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小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人民陪审员  陈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