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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晓青与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青,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84号原告李晓青,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崔娟,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地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5号6-4-201号。法定代表人郝庆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义,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建丽,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晓青诉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青及委托代理人崔娟,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义,被告刘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房屋预定协议》,约定由被告荣地公司开发位于秦岭××以东,湘江道以北项目,原告预定A座95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荣地公司交付每平米3000元的定金,共计28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定金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数据一份。但是2015年5月31日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该项目至今拆迁工作尚未结束,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5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虽然加盖公司的章,但是是第二被告刘建丽的欠款,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刘建丽辩称:这是我和被告荣地房地产的合作项目,现在账没对清,原告的欠款归到我名下了,但我和荣地公司还没有对清账,我可以先给原告,但是目前没钱。对57万元不认可,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李晓青与河北荣地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房屋预定协议》,约定:荣地公司开发项目位于秦岭××以东,湘江道以北,四栋高层住宅。为照顾员工,许可预定A座楼盘95平米房屋一套。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如荣地公司超期交房,自超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付息给原告。房产定金为每平米3000元,一次性将定金付清。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刘建丽签名。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建丽交纳定金285000元,被告刘建丽向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加盖被告荣地公司财务章。现被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建丽与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企业法人前,以本公司名义所收取的预售房定金和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由刘建丽承担并偿还。2017年3月27日被告刘建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现已还李晓青810**元,剩余款于2017年6月底还100000元,2017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以上事实有《公司内部房屋预定协议》、收款收据、《债务偿还协议书》、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明确,本案房屋预定协议中买卖双方对履行房屋买卖的房屋价款不确定,基础条件不具备。法律规定购房定金的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预定协议未确定房屋总价款,但定金为每平米3000元明显超过周边房产均价的20%,该项欠款应认定为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主张双倍赔偿购房款57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丽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书》并未经过原告李晓青同意,并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实际由被告刘建丽收取,被告刘建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购房款转给被告荣地公司,因此被告刘建丽应对被告荣地公司返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返还原告81000元购房款,应予扣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晓青与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房屋预定协议;二、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晓青购房款204000元;三、被告刘建丽对上述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被告刘建丽就被告河北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