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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金芝与张家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民,陈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民,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芝,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民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民,被上诉人陈金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前调解不成,未告知其按时开庭;2、其实际借款40万元,100万欠条系在陈金芝胁迫下所写。陈金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家民偿还陈金芝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民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陈金芝借款。陈金芝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张家民也有陆续还款。2012年7月4日,张家民给陈金芝出具还款计划,明确根据其他贷款落实情况,偿还陈金芝30万元至50万元。2014年4月27日,经结算,张家民为陈金芝出具两张借据,借款数额均为50万,计100万元,并载明借款只是本金,不含利息,原条交还或作废。2017年1月,张家民又给陈金芝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张家民从2014年4月27日到2016年4月27日,合计共欠陈金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张家民,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陈金芝对之前的往来账务结算之后,为陈金芝出具的借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履行还款义务。陈金芝的诉讼请求,遂判决:张家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金芝借款10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传票,张家民自认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定于2017年2月13日开庭的传票。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的方式、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开庭当日张家民未到庭,可以认定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听取了张家民的辩称意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并无不当。张家民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家民对主张实际借款40万元,100万欠条系在陈金芝胁迫下所写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张家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家民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家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