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观亮诉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观亮,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观亮,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88号安平大厦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友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连钟、马立龙,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观亮因诉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台江区民政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观亮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4月19日向社区申请低保,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更不存在其以信访维权为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一、二审枉法裁判,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台江区民政局,请求撤销(2016)闽01行终330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台江区民政局台民低审告字(瀛)第001号《关于低保审批情况告知书》。台江区民政局提交意见称,陈观亮正处于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其以信访维权为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不符合城乡居民申请低保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低保审批情况告知书》正确合法,请求驳回陈观亮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亦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不得享受城乡低保。本案中,申请人陈观亮生于196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正处于法定劳动年龄阶段,而其向被申请人台江区民政局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就业条件的相关证据。据此,对于陈观亮提出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在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并经民主评议后,台江区民政局依法作出台民低审告字(瀛)第001号《关于低保审批情况告知书》,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驳回陈观亮的诉讼请求,原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合法。综上,陈观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观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