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田畯、张光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畯,张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73号申请执行人田畯,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光清,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田畯与被执行人张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田畯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27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504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8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张光清名下有座落于福州市××号及闽A×××××R号宝马牌小型车辆一部闽A×××××2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车辆一部,但上述财产已被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田畯与被执行人张光清的(2015)鼓执字第1873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首先查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因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明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