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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京芝诉张京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芝,张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853号原告李京芝,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京龙,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家锋,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京芝诉被告张京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芝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张京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京芝诉称,2017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U2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004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京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京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有保险,希望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QU2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004公里+4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京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京芝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山东百草兔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现金支出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为沂水县姚店子镇墓上贤村,为城镇规划区,且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京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248.4元:包括1、医疗费:15229.8元;2、护理费:9243元(19天*117元+60天*117元);3、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5、误工费:15555.6(180天*86.42元/天);6、伤残赔偿金:6309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200元;9、车损:760元;10、评估费:1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京芝损失99848.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43元;误工费15555.6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京芝损失6699.8元(医疗费5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三、被告张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京芝损失17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四、驳回原告李京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