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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根新、向新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根新,向新连,洪世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2648号申请执行人:郑根新,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向新连,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洪世权,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郑根新与向新连、洪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根新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向新连、洪世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向新连、洪世权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郑根新案款10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330元,代理费6000元,执行费1764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根新如发现被执行人向新连、洪世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志燕 微信公众号“”